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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犯罪典型案例(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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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犯罪典型案例(下篇)

洗钱犯罪典型案例(下篇)

 

案例五】钟某某等6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设立运营“跑分团伙”为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洗钱”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至8月,钟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冯某某、吴某(皆另案处理),在明知是犯罪所得情况下,仍招募供卡人并组织安排人员为上家转移资金。钟某某负责与上家及币商对接,联系资金的下发和转出;冯某某负责组织、安排及管理转账现场,二人对非法获利进行分成;吴某负责招募供卡人,按照供卡人转账流水的一定比例收取提成;孙某某、郭某、黎某某、王某负责具体操作电脑或供卡人的手机实施转账;龚某某按照吴某的要求带供卡人到现场转账并记账,从吴某处领取好处费。经查,41名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的钱款106万余元被以上述方式转移。其中,钟某某、孙某某参与全部犯罪事实,郭某、黎某某、王某、龚某某参与部分事实,犯罪数额分别为59万余元、49万余元、44万余元、30万余元。

检察履职

2022年6月7日,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以钟某某等6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南京市鼓楼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围绕跑分团伙组织模式、层级架构、职责分工、违法所得等进行证据收集审查,对其作案模式及犯罪数额认定构建完整证据体系。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积极开展追赃挽损,经教育督促,涉案6人均退赃退赔、认罪认罚。2022年9月7日,检察机关以被告人钟某某等5人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鼓楼区法院提起公诉。考虑到龚某某系从犯,认罪认罚,有坦白、积极退赔等情节,且系专科院校在读学生,经督促已退赃退赔10.5万元,检察机关综合考虑,对其依法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2022年10月26日,鼓楼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钟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处孙某某、郭某、黎某某、王某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至二年不等,并处罚金。以上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1.依法严惩为电信网络诈骗“洗钱”的犯罪行为。一些不法分子受经济利益驱使,为违法犯罪提供银行卡、手机卡或非银行支付账户,并协助转账、取现,帮助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成为信息网络犯罪重要“帮凶”。“洗钱”活动为打击治理上游诈骗犯罪制造障碍,增加追赃挽损难度。对于专业化“洗钱”团伙,特别是组织者、策划者和骨干分子,应当予以依法严惩。

2.对涉案在校学生坚持惩处与挽救相结合。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惩处与挽救相结合,对涉案在校学生,且参与时间较短、作用较小、积极认罪悔罪的,综合考虑其认知程度、社会阅历、主观恶性等,依法从宽处理。

 

【案例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对于为上游犯罪提供帮助的轻微不法行为,检察机关在依法相对不起诉后及时移送行政机关作出处罚

基本案情

2023年3月,王某某添加某兼职群微信好友。3月14日,王某某按照微信好友的指示携带身份证件和1张银行卡到达指定地点并入住宾馆。3月15日,王某某再次按照对方要求到达指定地点,配合到某银行ATM机验卡,确认银行卡可以正常使用,并将身份证件和银行卡交予对方。王某某通过手机银行查到其银行卡内转入5万元后,对方持王某某银行卡至某银行ATM机上取款5000元,因系统维护无法继续取钱。王某某配合对方到银行柜台帮助取款,在等待取款过程中,对方告知王某某警察要来,让其快速离开。王某某将身份证和银行卡留在银行柜台,跟随对方快速离开银行。王某某从中非法获利500余元。经查,王某某银行卡内转入款项系电信网络诈骗受害人资金。2023年4月,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将涉案银行卡中的4.5万元冻结止付,王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退赔5000元,并退缴其全部违法所得。

检察履职

2023年7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以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移送东城区检察院审查起诉。东城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某具有认罪认罚、坦白、初犯、从犯、为了兼职获利且获利较少、全额退缴违法所得、积极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5000元等情况,犯罪情节轻微。同时,王某某取保候审期间积极改过自新,找到固定工作,再犯可能性较低,拟对王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同年8月25日,东城区检察院组织召开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拟不起诉公开听证,邀请人民监督员作为听证员参会,听证员一致同意检察机关处理意见。同年9月8日,东城区检察院以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并依法向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制发对王某某作行政处罚和涉案财产处置的检察意见书。

同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依据《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31条第1款、第44条规定,作出对王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1.准确理解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治理中,要依法严惩为诈骗团伙提供“跑分洗钱”等帮助的关联犯罪。其中,对于为“跑分洗钱”团伙提供银行卡并配合转账、取款的“卡农”,要综合考虑其提供银行卡数量、取款金额、违法所得、犯罪后果等,结合其是否系初犯、认罪认罚、退赃退赔、再犯可能性等情况认定刑事责任。

2.积极推动反诈领域行刑反向衔接。非法买卖、出租、出借银行卡的行为,违反《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31条第1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根据《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44条的规定,及时制发检察意见书,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并对涉案财产处置提出意见,持续跟踪督促落实,确保行为人受到应有法律惩处。

 

案例七】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督促规范涉诈企业营业执照监管行政公益诉讼案——出售“空壳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帮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洗钱”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至7月间,周某某注册成立贵州优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贵州然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贵州阅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办理对公账户后,将三家公司营业执照、对公账户以4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后该对公账户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受害人将被骗资金转入对公账户中。2022年7月25日,周某某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判刑后,其注册成立的三家公司仍未撤销登记,存在着继续被用于犯罪活动的风险。

检察履职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在审查周某某刑事犯罪案中发现该案线索后,移送公益诉讼部门立案审查。公益诉讼部门调查查明:周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注册并非法转让上述三家公司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周某某被判处刑罚后,上述三家公司仍处于存续状态。依照《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南明区市场监管局作为市场登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反电信网络诈骗职责,及时对涉诈企业营业执照撤销登记,并依照规定与金融、电信等部门共享信息。但该局并未依法履行上述职责,导致涉诈风险持续存在。

2023年8月10日,南明区检察院根据《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向南明区市场监管局制发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建议该局对周某某非法转让营业执照的行为予以查处,依法启动撤销登记程序,将涉诈企业列入严重违法高风险提示,将相关信息移送金融机构、电信部门。

2023年10月10日,南明区市场监管局书面回复称,已对周某某擅自转让营业执照的违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并根据检察建议加强反诈宣传和风险防控。南明区检察院还与区法院、公安局、市场监管局、金融业代表召开联席会,围绕非法转让营业执照用于电信网络诈骗这一问题进行会商,要求加强各部门执法信息的衔接和移送,避免产生监管盲区,形成打击治理合力。

2023年10月31日,南明区检察院对案件效果进行跟踪监督,三家涉案公司已被列入严重违法高风险提示,另有九家公司被撤销登记。

典型意义

1.融合履职,与市场监管部门联动治理“空壳公司”。随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打击治理力度不断加大,社会公众对向私人账户转账的警惕性越来越高,但是向对公账户转账警惕性较低。检察机关强化刑事检察与公益诉讼检察一体能动履职,在严厉打击犯罪的同时,针对涉案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存在监管盲区的问题,通过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督促市场主体登记机关落实监管责任,依法撤销登记,降低再次被利用的风险。

2.协同发力,共同构建电信网络诈骗源头治理防范共同体。检察机关与法院、公安、行政主管部门、金融机构协同联动,一方面,畅通信息共享渠道,常态化开展涉诈企业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监管;另一方面,加强法治宣传,将反诈宣传充分融入各部门日常履职工作,开展新设市场主体涉电信网络诈骗违法犯罪警示教育。

 

【案例袁某贩卖、制造毒品、洗钱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袁某,男,1987年9月出生,无业。

2020年2月至2021年6月,被告人袁某在其位于山东省滕州市的家中制造含有γ-羟丁酸的液体(俗称“神仙水”),后予以贩卖。袁某共贩卖含有γ-羟丁酸的液体45700余支,获利107万余元。2021年6月10日,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含有γ-羟基丁酸的液体668支以及制毒原料、工具。经称重、鉴定,上述含有γ-羟丁酸的液体668支重2460余克,γ-羟丁酸含量为36.3ug/ml至56.5ug/ml。

被告人袁某为掩饰、隐瞒其制造、贩卖毒品的犯罪所得,于2021年3月以其妻子名义在湖南某地投资购买房产,支付房款等费用共计38万元。

诉讼及履职过程

2022年4月10日,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袁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洗钱罪依法提起公诉。2022年9月3日,滕州市人民法院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袁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以洗钱罪判处袁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罚金五万元,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收益以及孳息。被告人袁某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一)积极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2021年7月9日,公安机关以袁某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经审查,对袁某决定以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同时经与具有专门知识的特邀检察官助理、食药监等部门人员对涉案新型毒品进行研讨,提出核实袁某从业经历、恢复袁某手机电子数据等补查建议,依托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引导公安机关查实袁某曾在化工厂工作、作案前曾多次查询该毒品相关知识,明知该液体含有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γ-羟丁酸、系毒品,夯实认定其毒品犯罪主观明知及贩毒故意的关键证据。8月27日,公安机关对袁某再次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依法对其批准逮捕。同时,检察机关审查发现袁某涉嫌洗钱犯罪线索,引导公安机关重点围绕毒赃去向开展侦查,查明袁某收取毒赃后以其妻子名义投资购买房产,涉嫌洗钱犯罪。

2021年11月10日,公安机关以袁某涉嫌贩卖、制造毒品罪、洗钱罪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审查后发现,因犯罪嫌疑人以寄递方式交易毒品,袁某辩解部分资金转账非贩毒所得,而毒品交易记录已被删除,导致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其贩毒品的具体数量,遂依托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与公安机关共同补充侦查取证,重点收集、固定双方毒品交易的电子数据等客观性证据。经对购毒者相关电子数据恢复提取,梳理出双方毒品交易与转账记录,并调取通讯详单、快递记录、车辆轨迹等证据,结合购毒者的证言确定了毒品交易的次数及数量。

(二)依法准确认定犯罪性质。庭审中,针对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袁某无贩卖、制造毒品的故意,应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或者非法经营罪,以及涉案毒品含量极低,系新型液体毒品,应按毒品纯度认定犯罪数量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综合袁某职业背景、搜索查询记录、聊天记录、寄递方式、交易对象、交易价格及毒赃转移方式等方面的证据,证实袁某的行为构成贩卖、制造毒品罪;同时提出毒品数量应当以查证属实的贩卖、制造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袁某的毒品犯罪数量应按照贩卖、制造含有γ-羟丁酸的液体重量予以认定,法院审理后全部采纳检察机关的指控意见。

(三)能动推进社会治理。案发后,检察机关对多个快递企业及末端网点实地走访调研,召集快递企业及监管部门座谈,公开送达检察建议,共商共建信息通报、问题调研、协作共赢机制。同时,立足本案定制普法,指出新形势下违禁品寄递风险和危害,对近年来出现的利用“网络+寄递”形式实施毒品犯罪情况进行重点宣讲,提升快递从业人员发现毒品的意识和能力。

典型意义

办理新型毒品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要善于借助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力量,重视对电子数据、通讯记录、搜索查询记录、快递记录、车辆轨迹等客观性证据的审查、收集,结合被告人从业经历、交易价格、交付方式、毒赃转移路径等情况进行综合认定。引导侦查机关追踪毒赃流向、查明涉案资产的性质、权属,加大对毒品犯罪链条中的洗钱等次生犯罪的打击力度。同时,检察机关要依托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发挥与侦查机关紧密协作的优势,完善情报会商、数据共享、案件反馈等协作机制,凝聚惩治毒品犯罪工作合力。有针对性地加强对寄递从业人员的法治宣传,增强快递从业人员发现毒品的能力及参与社会治理的责任意识,严防不法分子利用寄递渠道实施寄递毒品等违法犯罪。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编辑:李乃桥

  审核:李一